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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一起行政复议案的思考
时间:2012/4/11 15:42:06 作者:刘艳群 浏览次数:2924 文章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

  2011年2月13日,申请人邓某向A县质监局举报该辖区内某生产企业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肉松产品,并将申诉书、举报信通过挂号信方式邮寄至A县质监局。3月29日,邓某因不服A县质监局未就其提出的申诉事项作出书面答复一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九)项规定,向B市质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B市质监局依法办理并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B市质监局于4月1日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后经B市质监局书面审查查明:2011年2月13日,申请人将申诉书、举报信以挂号信方式邮寄至被申请人A县质监局。A县质监局于2月17日收到申诉书和举报信材料。2月18日,该局依法对申诉书中提到的企业进行执法检查,未发现申请人所诉称的相关产品。2月21日,该局根据相关规定,对申请人的申诉事项予以受理,并以平邮方式将申诉受理决定书寄至江西省南昌市某信箱。同时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情况,该局要求申诉人补充提供诉求产品购物凭证和产品实物或者其他可以证明诉求内容的材料如影像资料等。截至3月29日,即邓某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该局尚未接到申诉人联系电话或者收到相关反馈材料。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B市质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

  案件分析

  A县质监局对该申诉举报是否具有法定职责?

  法定职责是行政主体依据法律规定或职权进行某些行政管理活动、实现具体行政管理目标所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根据行政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且这种职责必须来自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规定或者其他行政决定针对特定事项所作的设定。根据《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以及“质监局负责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责分工,本案中邓某举报的企业系位于A县辖区内的生产企业,A县质监局作为A县质监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对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申诉进行处理的职能。因此A县质监局对该申诉举报具有法定职责。

  该起复议案件的处理是否妥当?

  笔者认为,B市质监局驳回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是正确的。A县质监局于2月17日收到申诉书,2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符合“7日内”的时限规定。同时,A县质监局要求申诉人补充提供诉求产品相关证明材料,是符合《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中的规定的。从案卷材料看,申请人主张未收到答复,并以此认为A县质监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由于该局申诉受理决定书以平常邮件寄出,无法通过邮局查询申请人是否收到该邮件,但鉴于平邮也是邮寄送达的方式之一,A县质监局采用平邮方式邮寄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以未收到而认定该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因此,笔者认为,被申请人A县质监局已在B市质监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前履行法定职责,B市质监局作出的复议决定是完全正确的。

  本案反思

  本案中复议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遗憾的是,作为行政机关的A县质监局对举报投诉人回复信件时没有采用挂号信的方式邮寄,致使申请人以未收到为由,主张该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而提起行政复议。这起复议案件虽已审结,但给我们敲响了警钟,引发了我们对行政执法工作的反思。

  反思一:如何看待职业打假人。调查显示,本案中的邓某是职业打假人。笔者认为职业打假对于广大消费者而言,具有积极意义,不仅增强了消费者的维权意识,而且也有利于产品质量的提升。但同时经济学常识告诉我们,有需求才有市场。如果没有假冒伪劣等问题产品的出现,就没有职业打假人生存的空间。反之,职业打假人队伍的不断扩大,则反证了问题产品的大量存在。倘若市场处于正常、稳定、产品质量无可挑剔的局面,职业打假人自然不复存在。这一点恰好给我们提了个醒,质监系统作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之一,如何把好生产企业大门,完善生产企业监管机制,维护消费者权益还任重而道远。

  反思二:B市质监局在受理这个复议案件后接连又接到了几起相关的投诉举报。职业打假人群体对于法、法规、标准的了解和研究,常常让笔者汗颜。如何在接到举报申诉后避免不作为的行政复议乃至行政诉讼的发生呢?这是行政机关特别是基层执法单位值得重视的地方。我们应该明确一点:行政主体是有应答义务的,这在行政法理论上称为告知和说明理由。告知和说明理由制度是一种基本的行政程序制度,是行政法治原则的应有之义。行政主体做出任何行政行为,都应尽到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而作为行政相对人,对涉及自身权益的行政行为具有知情权。如果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申请履行某项职责,既不表示接受也不表示拒绝,采取消极的态度,将侵害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是一种程序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法律追究。因此,在处理此类投诉举报时,我们应该根据《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尽到告知的义务,当然法律并没规定书面的方式,但为了保留有力的证据,避免日后行政争议,建议行政主体以挂号信或者快递等方式书面做出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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