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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与中国银行业对外开放问答·规则篇
时间:2008/5/30 6:09:37 作者:经济日报 浏览次数:744 文章来源:经济日报

 

  问:金融服务领域的国民待遇如何理解?

  答:根据GATS第17条,金融服务领域的国民待遇不是一种普遍义务,而是成员经过谈判、按照其减让表中的金融服务范围以及明确列出的各种适用条件和资格,给予其他成员的金融服务和金融服务提供者以不低于本国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比如,外资金融机构到中国设立机构、开展业务享有国民待遇,是指在我国承诺的银行服务范围内,在保留我减让表中的资格条件(即外资在华设立金融机构的总资产要求及从事本币业务的资格要求等)的基础上,才享有与中资银行同样的待遇。

  同时,在促进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同时,为了防范金融危机与风险,在世贸组织文件中针对金融服务特别提出了“审慎措施”的概念,即允许成员出于审慎原因,为保护投资人、存款人(或保单持有人、金融服务提供者对其负有信托责任的人),或为保证金融体系完整和稳定而采取措施。因此,给予外资银行国民待遇还要遵循审慎监管原则。

  问:GATS对银行服务的内容是否有统一的定义?

  答:GATS《金融服务附件》将金融服务分为保险及其相关业务、银行和其他金融服务(保险除外)两类。银行和其他金融服务(保险除外)的业务范围包括:

  (1) 接受公众存款和其他应付公众资金(other repayable funds from the public);

  (2) 所有类型的贷款,包括消费信贷、抵押信贷、保理和商业交易的融资;

  (3) 金融租赁;

  (4) 所有支付和汇划服务,包括信用卡、赊账卡、贷记卡、旅行支票和银行汇票;

  (5) 担保和承诺;

  (6) 交易市场、公开市场或场外交易市场的自行交易或代客交易:

  货币市场工具(包括支票、汇票、存单);

  外汇;

  衍生产品,包括但不仅限于期货和期权;

  汇率和利率工具,包括换汇和远期利率协议等产品;

  可转让证券;

  其他可转让票据和金融资产,包括金银条块。

  (7) 参与各类证券的发行,包括承销和募集代理(无论公开或私下),并提供与该发行有关的服务;

  (8) 货币经纪;

  (9) 资产管理,如现金或证券管理,各种形式的集体投资管理、养老基金管理、保管、存款和信托服务;

  (10) 金融资产的结算和清算服务,包括证券、衍生产品和其他可转让票据;

  (11) 提供和传送其他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供的金融信息、金融数据处理和相关软件;

  (12) 就(1)至(11)目所列的所有活动提供咨询、中介和其他附属金融服务,包括信用调查和分析、投资和资产组合的研究和咨询、收购咨询、公司重组和策略咨询。

  问:金融服务领域的市场准入如何理解?

  答:市场准入限制是减让表中非常重要的部分,但在WTO的法律文件中并没有试图界定它。从GATS第16条(市场准入)第1款的规定来看,金融服务“市场准入”可以理解为成员方以其减让表中所列出的金融服务范围及相应准入条件,对其他成员方开放其本国的金融服务市场,这是一种经过谈判而承担的义务,实施对象既包括金融服务也包括金融服务的提供者。

  GATS第16条第2款则规定了成员方不得对已承诺的市场准入服务采取的限制性措施,除非减让表中已列出。这些限制性措施包括对服务提供者数量的限制、对服务交易金额或资产总额的限制、对服务业务总数或服务产出总量的限制、对特定行业雇用人数的限制、对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需要通过特定的法人实体或合营企业的限制,对外国资本参与的限制。这意味着如果一成员方需要采用以上限制措施,就必须通过谈判写入其减让表后方能实施。

  此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减让表中的市场准入限制有时也包含国民待遇的内容。根据GATS第20条的规定,与市场准入条款和国民待遇条款不一致的措施应列入市场准入项下,但所列内容也视为对国民待遇规定了条件或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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