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此,死刑定案的标准如何?便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标准焦点:非法取得物证&是否刑讯逼供
两个《规定》的出台,对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提出了更高的标准、更严的要求,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成果,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民主化、法治化的重要标志。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不仅规定了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原则,细化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还进一步严格规范了对各类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
《非法证据排除规定》不仅强调了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还进一步对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证明责任及讯问人员出庭等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范。
标准衡量:不能用于死刑案定案的证据
1、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没有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笔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
2、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
3、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
4、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不具有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鉴定机构业务范围的;
5、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
6、不能反映原始物证、书证的外形、特征或者内容的复制品、复制件。
标准解读:
【背景】1996年全国人大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订,对于证据的规定,仍比较原则,虽然有一定具体规定,但整体上缺乏系统性和权威性,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
【解读】与现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相比,《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的重要变革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明确了将明显违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应予以排除。包括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没有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笔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结论的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鉴定机构业务范围的;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
第二,确立了意见证据规则。“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因为,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关于意见证据的规定,为避免将证人的猜测、评论、推断作为其感知的事实,对案件事实作出错误判断,要求证人对自己所感知的案件事实做出证明。
此外,还进一步确立了原始证据优先规则,明确规定“不能反映原始物证、书证的外形、特征或者内容的复制品、复制件应予排除”;确立了有限的直接言词证据规则,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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