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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大肠菌群超标”该不该处罚
时间:2012/7/2 8:34:26 作者:中国质量技术监督 浏览次数:13405 文章来源:中国质量新闻网

案情回顾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2年第3期“抛砖引玉”栏目刊登的《腐乳大肠菌群超标案如何处罚》介绍了这样一起案例:2011年12月28日,根据群众举报,A市质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某居民小区一楼的李某腐乳加工店进行突击检查,发现该加工店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现场库存加工好的腐乳2000罐,罐体上标注XX红豆腐乳,食品流通许可证号:SP0004301150004329,净含量:850克,配料:豆腐、精盐、白酒 、味精、辣椒粉、调和油,标准代号;SB/T10170-2007,生产日期:2011年12月26日,保质期1年。执法人员现场进行抽样,经检测,“大肠菌群”严重超标,而沙门氏等致病菌未检出。经调查,李某承认腐乳大肠菌群超标,该加工店正常从业人员俩人,为夫妻店,因年底生意好和腐乳更易保存,才有那么多库存。流通许可证是以李某的妻子名义办的,经营地点在A县农贸市场,由李某妻子负责在A县农贸市场进行销售。围绕着如何对李某进行处罚问题,执法人员进行了讨论,提出了四种不同观点。本案到底该如何处理呢?

  文章刊登后,各地读者纷纷来信来电阐述自己的观点和看法,其中许多观点都讲得很有代表性。现将部分读者的观点摘编刊登,并将有关专家的说法附后,仅供参考。

  同意第一种意见

  山东省济南市质监局平阴分局马云波、曹锦永、赵淑毅、张晓云、王吉柱、张萍、何磊认为:

  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正如文中所说,大肠杆菌是作为食品在微生物学上是否安全的指标,《食品安全法》中对微生物指标做出要求的是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而致病性微生物是指能够引起人们身体不适的致病性微生物,例如:金黄色葡萄球菌,致贺氏杆菌等。大肠杆菌应不属于致病性微生物,故不应进行处罚。

  同意第二种意见

  新疆巩留县质监局马琴琴、李贤、山东省济南市质监局平阴分局黄肖显、孟辰、李德亮、张峰、胡业山、盛伟、张梦娇、夏信青、新疆伊宁县质监局侯世豪、郭领振、韩金涛认为: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本案的关键是“大肠菌群”是否属于致病菌性细菌。大肠菌群指的是具有某些特性的一组与粪便污染有关的细菌,是以该菌群的检出情况来表示食品中有否粪便污染。大肠菌群数的高低,表明了粪便污染的程度,也反映了对人体健康危害性的大小,粪便中多以典型大肠杆菌为主,曾经大肠杆菌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一直被当作正常肠道菌群的组成部分,认为是非致病菌。直到20世纪中叶,才认识到一些特殊血清型的大肠杆菌对人和动物有病原性,尤其对婴儿和幼畜(禽),常引起严重腹泻和败血症,因此大肠杆菌从医学角度被认为是一种致病性微生物,而大肠杆菌又是人和许多动物肠道中最主要且数量最多的一种细菌。

  由于该腐乳生产仅2日就被发现“大肠菌群”严重超标,而微生物的指数性增值特点势必造成数量几何型增长,消费者食用这样的产品不致病才怪,因此,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十五条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同意第三种意见

  山东省济南市质监局平阴分局李书峰、徐经福、陈万盛、刘伟柯、杨建坤、王长哲、田燕、聂凤仙、丁昌丽认为:

  我们倾向于第三种观点:根据A市所在省食安委规定,质监部门只对五类食品的前店后厂中的后厂进行监管,具体的五类食品不包括腐乳,同时本案李某腐乳加工店也不是前店后厂经营模式,所以A市质监局无权对李某进行处罚,应该移交有权监管部门进行处理。

  同意第四种意见

  山西省安泽县质监局张爱廷、新疆巩留县质监局张志新、拉茨燕、稽查队、法规室、江苏省泰州市泰兴质监局杨晖松、印倩、新疆伊犁州奎屯市质监局韩玲、山东省济南市质监局平阴分局王允岭、王红岩、宋军、新疆阿勒泰地区质监局北屯分局满都拉、孙建、山东省桓台县质监局王京雷、蔡锋认为:

  应适用第四种意见。理由是:本案中李某腐乳加工店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可以按照《食品安全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关于未取得生产资质许可擅自生产进行处罚。但李某经营的是夫妻店,无其他从业人员,属于典型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可以由省、自治区、省辖市人大常委会出台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监督管理,如果简单地按照无证生产进行处理显然不恰当。再看腐乳实际质量状况。李某加工店加工的腐乳经检测“大肠菌群”严重超标,而沙门氏等致病菌未检出。我们知道,《食品安全法》对产品的致病性微生物指标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做出了明确处罚规定,而大肠菌群属于非致病性微生物指标,显然不在《食品安全法》调整范围。但大肠菌群不符合SB/T10170-2007行业标准是确定的,属于生产不合格产品的行为,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做出处罚: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腐乳;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50%~3倍的罚款。

  四种意见均不妥

  山东省垦利县质监局李伟倩、许玲玲、福建省建宁县质监局陈永远、山东省济南市质监局平阴分局李友刚、姚化森认为:

  四种意见均不妥。本案的争议点有两个:一是质监部门对本案有无管辖权;二是如果质监部门有管辖权适用哪部法律进行处罚。

  管辖权问题:即分清李某腐乳加工销售行为是流通销售行为还是生产加工行为,是归工商局管辖还是质监局管辖。案情中得知李某加工点在居民楼内,可以推断其面积不大,内部环境如何,需要重点检查。

  第一种情况:如果经检查发现店内仅有原料储存容器或包装设备,主要是将从别处进购的发酵好的豆腐胚进行分装成罐,再到农贸市场销售,那就是流通销售行为,应当由工商部门管理。

  第二种情况:如果李某店内有制作腐乳所需要的原料处理、制浆、切块、成型等设备(几项即可,不必全部具有),并基本按腐乳生产加工工艺制作腐乳,那就是生产加工行为。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应该由质监局负责管辖,理由是:腐乳的生产加工是有严格的食品准入程序,是需要事先办理生产许可证的,无论其生产加工店多么的隐蔽狭小,人员少、环境差,甚至没有营业执照,不具有法人资格,只要其具备基本的生产条件,生产出包装成品对外销售,都应是无证生产的行为,而不是非法生产的小作坊行为,否则极易扩大小作坊的认定界限,形成小作坊监管盲区。因此,这种生产加工行为理应由质监部门管理。

  法律适用问题:在质监部门有管辖权的前提下,我们认为李某的无证生产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该适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处罚,至于其产品抽检结果中“大肠菌群”严重超标问题,不影响无证生产行为本身的定性,但可以作为处罚轻重的考虑因素。

  山西省晋中市质监局杜晋宝认为:

  本案有非常重要的两个关键点:一是小作坊管理办法。各地政府结合当地食品小作坊的特点出台了有关的小作坊管理的制度,至于如何管理没有一个生搬硬套的模式,因为小作坊的生产有其特殊性,各地在管理中也在探讨和摸索,比如有的地方前店后厂就由质监部门管理;有的则由工商部门管理。但目的都是为了更好地管理,为老百姓提供一个良好的食品消费环境。结合本案,该厂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法》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进行相应的认定和处罚。二是大肠菌群如何判定。在SB/T10170-2007第4.4卫生指标指出:总砷、铅、黄曲霉素、大肠菌群、致病菌、食品添加剂应符合GB2712(发酵性豆制品卫生标准)的规定;同时该标准7.4判定规则7.4.1指出卫生指标有一项不合格,判整批产品不合格。那么该加工店生产的这批不合格腐乳,不合格项大肠菌群是卫生指标同时也是危害人体健康的,那么同时违法了《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的规定,可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择一从重进行处罚。

  总之,个人认为可以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处罚加工店,至于该店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法》应根据当地监管模式情况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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